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彥廷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下稱系爭斷枝)擊中,
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㈡
被告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告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1,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9萬8,516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原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之客觀數據,
惟當日16時之風速僅4.9m/s、最大陣風14.2m/s,
非被告
所稱15.6m/s,且風速未達第8級疾(強)風「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
等情,況軒嵐諾颱風於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風勢並未強至吹斷分隔島路樹之樹枝。
2.又被告雖辯稱已委託廠商進行植栽、撫育,然並未舉證。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所載,111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24日、30日有五權路段巡查紀錄,惟無從確知是否包含系爭事故路段,且不見巡查後之處置,
縱有GPS軌跡定位
記錄器及影像記錄截圖,亦
難認被告已盡管理之責任。
3.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惟原告於111年9月2日所受傷勢與111年9月1日之傷勢有關聯性等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所評估認定,另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11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可由字面上意義知悉與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所受之傷勢相關,又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用以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數額之必要方法,自屬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另觀原告之個人健保投保記錄,威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始為原告投保健保,111年9月1日即將原告轉出,可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遭威格公司解雇;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即移放至勇成車業,因礙於費用不敢修理,直至勇成車業催告後,始請其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進行估價,至於勇成車業開立之收據「工資8,000元」部分,係原告請求其將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2萬5,500元中所包含之工資分別估價,非重複加計於修理費用當中;另安全帽之照片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移至勇成車業時,由勇成車業老闆所拍攝,
可證該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廠商進行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
上開路段之行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
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
而非被告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從被告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1,635元:否認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雖原告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原告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事故無關,更可證明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司之工作收入。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500元:否認原告所提勇成車業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4.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原告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管理設施有欠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遭系爭斷枝擊中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伊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惟觀之被證1第3頁上方照片顯示之系爭斷枝(即本院卷第296頁)及系爭機車傾倒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斷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且由卷附之照片以觀,系爭斷枝與系爭機車摔落處相距至少4台自用小客車之車長。換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斷枝掉落地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至少十餘公尺後才倒下,已與原告所陳:伊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等語不符,尚難認原告係遭系爭斷枝擊中而人車摔跌。
2.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原告出院後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
可佐,亦難
佐證原告確有遭系爭斷枝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近而風勢較大,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298頁),原告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益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樹木間具有關連性。
3.再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斷枝之折斷處尚屬新鮮,且斷枝之樹葉色澤翠綠、仍有甚多葉片留存於枝體上(見本院卷第296頁),
堪認被告所述:系爭斷枝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正常,並未遭蟲蛀或機能腐敗,該路段之行道樹例行維護均正常等語,並非無稽。
是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確有欠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