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小字第1176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