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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小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芷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