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29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雪山路42.4公里處時,
適訴外人李俋澄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丹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勢沿雪山路大雪山遊客中心方向行駛,因被告未緊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上坡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6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85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未繪有方向限制線之轉彎路段,
惟訴外人李俋澄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而行駛於道路中間,被告係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未靠右行駛且未禮讓上坡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4,06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服務廠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
經查,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64、162頁),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0000000-0000和平區博愛里雪山路42.4K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點16:00).avi」⑴畫面時間「16:00:04~05」系爭車輛行駛於山路,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⑵畫面時間「16:00:06」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前方山路呈現向右微彎。⑶畫面時間「16:00:07」系爭車輛行駛至微彎處,右前車頭緊鄰路邊牆面;系爭營業大客車亦持續自對向駛近,左前車輪超越一半之路面。⑷畫面時間「16:00:08~09」系爭車輛停止行駛,右前車頭緊鄰路邊牆面;系爭營業大客車前車身通過系爭車輛後逐漸往右行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產生劇烈搖晃後,左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亦產生搖晃。⑸畫面時間「16:00:10」系爭車輛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均停止搖晃。2.「檔名:2811CBC1489.MP4」⑴畫面時間「15:56:23」(右下角系爭B車車輛內所顯示之時間)系爭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山路,前方山路呈現向左微彎。⑵畫面時間「15:56:24」系爭營業大客車持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自左前方駛近。(右上角畫面)⑶畫面時間「15:56:25」系爭車輛行駛至微彎處,系爭營業大客車持續往前行駛,兩車逐漸靠近。⑷畫面時間「15:56:26~27」系爭車輛右前車輪逐漸行駛至右側白線上,系爭營業大客車快速偏右行駛(右上角畫面)。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在右側白線上,並停止行駛(左上角畫面)。⑸畫面時間「15:56:27~28」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右側山壁,產生劇烈搖晃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訴外人李俋澄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將車煞停, 則其之前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
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為由,辯稱訴外人李俋澄亦有過失
云云,並非可採。參以
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亦認為:甲車甲○○(註:即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註:即系爭營業大客車)於山路下坡2之路段並為右側有山壁之靠山壁車輛,未緊靠山壁並讓上坡之乙車(註:即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車李俋澄(註: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駕駛自小客車(註:即系爭車輛),近事故時已盡靠右閃避且於碰撞前已煞車停止,應無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山路交會時,未讓道路外緣車及上坡車先行駛過,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4,067元,其中零件費用33,685元、工資6,080元、烤漆費用14,3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4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47,852元(計算式:27,470+6,080+14,302=47,852)。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47,852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5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5,293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93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委託鑑定費用3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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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85×0.369×(6/12)=6,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85-6,215=27,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