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江煌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往環中東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慎碰撞於該路口左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筱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6元予被保險人,被告並分別於111年6月22日及111年9月29日各給付3,000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用32,10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用小客車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應注意須左轉行駛,不得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標線指示,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直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32,106元,其中零件費用17,755元、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9,85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9,464元(計算式:5,113+4,500+9,851=19,464)。
惟被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00元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464元(計算式:19,464-6,000=13,464);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2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第3年折舊值 7,069×0.369×(9/12)=1,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69-1,956=5,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