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26號
原 告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杭州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因有派車業務之須求,與原告之臺中業務部接洽遊覽車派遣業務,且
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派遣6輛遊覽車及駕駛人員,供被告前往臺中市太平國小執行課外參觀教學行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0元(計算式:7350元/輛×6輛=44100元,下稱
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0月6日16時完成全部勤務,被告
迄未給付
前揭車資,尚積欠44,1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因被告公司
承攬臺中市太平國小戶外教學,需要車輛運送旅客,故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靜珍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聯絡領隊叫車,之後,係由原告派車運送旅客。(二)於跑車當天,因有要求付現金,當天早上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靜珍拿現金交給領隊。(三)被告公司保留資料之
期間只有3年,目前沒有資料,因為已經銷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因有派車業務之須求,與原告之臺中業務部接洽遊覽車派遣業務,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派遣6輛遊覽車及駕駛人員,供被告前往臺中市太平國小執行課外參觀教學行程,車資共計44,100元(計算式:7350元/輛×6輛=44100元,即系爭契約),及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0月6日16時完成全部勤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於109年10月6日派遣6輛遊覽車及駕駛人員,供被告前往臺中市太平國小執行課外參觀教學行程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於跑車當天,因有要求付現金,當天早上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靜珍拿現金交給領隊等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車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