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票據號碼為HV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透過中間人陳先生將現金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不要提示票據,表示會拿現金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因
非交換
退票類型之原因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部分,原告應出具匯款明細或現金簽收憑證,以證明其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
惟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27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於當天因非交換退票類型之原因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71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則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年之票據權利行使請求
期間,再者,原告
旋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異議視同起訴,故原告已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請求權時效已在111年9月26日原告為提示付款之請求時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前揭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消費借貸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