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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邦銓 



被      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間與被告以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並無約定存續期間,惟於系爭查封登記期間內,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查封登記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查封登記既有妨礙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查封登記,自屬有理。縱於系爭查封登記存續期間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間經臺中縣(現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10500號收件所辦理查封登記(限制登記),復於105年1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查封登記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未實行系爭查封登記,是系爭查封登記擔保之債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再屬系爭查封登記之擔保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中院麟民執96執全三字第2535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10500號收件所辦理查封登記(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亦有明文。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撤銷查封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解除其執行處分(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封如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無從依其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撤銷查封之效力。查系爭查封登記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依法院囑託所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規定,塗銷該登記即須經執行法院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被告為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中院麟民執96執全三字第2535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10500號收件所辦理查封登記(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