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廖煜愷
兼
陳品怡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原 告 廖榮騰
陳品怡
原 告 高聰明
馮玉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王萬輝
王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被 告 王子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張瑋鉉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