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淑滿
被 告 童志勇
歐嘉文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貳拾,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卷第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同年6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119頁及第289至29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欲往東勢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受理在案,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63,471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17,734元(計算式:110594元+1240元+5900元=117734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10年10月1日起,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開店,以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以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月=60000元),以上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0元=180000元)。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
期間,因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而支出10,075元。(2)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須食用如附表四所示保健食品,而支出109,092元。5.交通費用:原告因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訴外人徐瑞嘉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至少45趟,及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至少59趟,以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1趟來回車資105元計算,上開計程車資共計10,920元(計算式:〈45趟+59趟〉×105元=10920元)。6.機車維修費用:(1)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2)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瑞嘉,且訴外人徐瑞嘉已於000年0月0日出具「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肉體飽受折磨,且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亦承受諸多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948元,故上開損害1,063,471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948元後,計969,52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二)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其中編號2、3、5所示病房費差額2,800元、5,600元、11,200元,共計19,600元,
乃因原告使用自費升級病房之故,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見須入住「
非健保病房」之醫囑要求,原告亦未證明於其住院期間有須入住「非健保病房」之情形,自
難認前揭病房費差額19,6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應
予以扣除。(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見須定期針灸診療之醫囑,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復健科就醫後,除於111年4月3日至該醫院骨科就醫外,直至111年8月4日始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期間相隔7個月之久,可見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5,900元,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四)關於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傷勢須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
惟因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並未聘僱專業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資667元計算,其看護費用計40,020元(計算式:667元×60日=40,020元)。(五)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6個月,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但被告否認其每月收入可達4萬元。況原告所提收入計帳表係其自行任意填載,殊難證實每月收入,故工作損失應以最低薪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其工作損失計118,8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6400元÷2×3個月〉=118800元)。(六)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漱口水費用140元,並非治療傷勢所須物品,應予扣除。另關於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見須食用保健食品之醫囑要求,原告亦未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保健食品為治癒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故如附表四所示保健食品費用109,902元,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七)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
自承係由其配偶接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10,920元。(八)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因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瑞嘉,縱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得請求該部分損失之人並非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自發照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折舊。(九)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請酌減至1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欲往東勢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受理在案,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92、293、3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30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卷宗審閱
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1至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少線道倒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型微彎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倒車進入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卷第13至14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查影卷第171至172頁)。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卷第21、23頁,及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27、263、265、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及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關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110,594元等情,並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137至191頁
,
核與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5007號函及後附收據(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71至113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
b.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所示病房費差額2,800元、5,600元、11,200元,共計19,600元,乃因原告使用自費升級病房之故,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等情。
惟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金額75,000元為預收骨釘材料費用,及於110年9月30日當天繳款金額為75,000元,病房費差額2,800元為預收時暫帶費用,實際未收,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5所示病房費差額5,600元、11,200元,係依病人需求辦理,與醫療需求無關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7月18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7010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41至343頁),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病房費差額2,800元,因實際未收,故無須扣除,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5所示病房費差額5,600元、11,200元,均非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c.綜上,足認原告自110年9月30日起,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計93,794元(計算式:110594元-5600元-11200元=93794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3)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2日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240元等情,並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133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21至322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1,240元,乃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關於仁祐堂中醫診所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8月4日起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5,900元等情,並提出掛號費自負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193至225頁),核與卷附仁祐堂中醫診所於112年7月17日以仁(營)字第2053(112_089)號函檢送病歷影本記載:原告因右側脛骨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4日起在該診所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4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
b
.綜上,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5,90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00元,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等情,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934元(計算式:93794元+1240元+5900元=100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10年10月1日起,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等情,並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為證。經查:(1)
觀諸原告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1年1月13日一般診斷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關節護具6週。須專人照顧療養60天。需復健治療12個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27頁)。2.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經該醫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東農醫字第11205007號函覆:病患於受傷治療期間,需在家休養12個月併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及治療期間有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看護照顧之程度,需全日看護照顧60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71頁)。(3)綜上,足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需全日看護照顧60日。
(3)參以,看護費用依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合作公司收費標準,半日班為1,400至1,500元,全日班為2,400至2,500元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112)東農醫醫字第11205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71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4)綜上以析,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專人全日照顧6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83401829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29至245頁、第375至389頁、第395至397頁),且觀諸原告所提收入記帳表記載其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之收支情形,核與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
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允當。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等情,並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2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開店,以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所受工作損失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以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所受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月=60000元),以上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0元=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而支出10,075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47至249頁),核與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東農醫字第11207010號函檢送附件記載:病人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蹠骨骨折等傷害,於受傷治療期間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需求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41至34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0,075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如附表四所示保健食品,而支出109,092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53至258頁),核與卷附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東農醫字第11207010號函檢送附件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41至34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如附表四所示保健食品費用109,092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109,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搭車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至少45趟,及搭車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至少59趟,以上計程車資合計10,92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2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且原告已自訴外人徐瑞嘉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303頁至307頁、第391至39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徐瑞嘉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
已如前述,而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9年2月,
迄至110年9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1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4,667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8.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1輛汽車、2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24,768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109092+4667+200000=724768)。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94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91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948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賠償金額724,768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948元,尚餘630,82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第29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20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之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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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急診收據) | |
| | | | | | 當天繳款金額75,000元為預收骨釘材料費,病房費差2,800元為預收時暫帶費用,實際未收 |
| | | | 13,302(總金額88,302-暫繳款75,000=13,3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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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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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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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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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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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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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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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保健食品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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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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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8,388=7,262
第2年折舊值 7,262×0.536×(8/12)=2,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2-2,595=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