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梁裕翔
梁雅妍
盧品澤
梁隆盛
被 告 張辛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9,5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丙○○、乙○○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37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頁17);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乙○○之訴(本院卷1頁303、305),並最終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頁161)。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昌平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港尾路、昌平路與雅潭路之交岔路口,於該處欲往昌平路4段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車輛未依規定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未能察覺車前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行進時產生之視野死角,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昌平路4段往昌平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路3段時,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足大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側及右足皮膚大片撕裂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25,137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含醫療耗材、輪椅、助行器、復建器材租用費用等):37,469元、⒊看護費用:190,000元、⒋系爭機車無法修復重新購置之損失:75,600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656,79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肇事車輛早已依法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通過汽車定期檢驗;看護費應以一天1,600元計算,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以1個月7萬元計算誠屬過高,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倘
鈞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有理由者,請依被告肇事責任比率減輕賠償金額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系爭事故全部調查資料
可按(本院卷1頁29-37、47、135-153、179-195、201、333-362)。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此部分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鑑定覆議意見:一、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右側向左偏行,且未依序行車,自前方左轉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詞(本院卷1頁103-110);但依
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原告(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分析)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內容,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13年4月11日函覆鑑定報告書認定「整體分析:㈠……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一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一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
本案的肇事過程,
予以重建並整理……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丙○○(即原告)騎乘NMY-6126號普通重型機(即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四段北往南行駛,欲左轉雅潭路三段,因為前方宅配貨車欲左轉昌平路三段,在前方宅配貨車等待對向來車通過前,丙○○重機車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即被告)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甲○○駕駛AAM-815號自大貨車因為宅配貨車阻擋視線,無法在較遠距離看到丙○○重機車由宅配貨車後方謹慎行駛出來,以致左前車頭與丙○○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型態為『號誌化路口內對向撞擊』的交通事故。㈡
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⒈丙○○騎乘NMY-6126號普通重型機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因此仍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⒉甲○○駕駛AAM-815號自大貨車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因此亦有可以更加注意而未更加注意之行為,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八、肇事責任認定:……㈡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丙○○-90%(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因果關係1);甲○○-10%(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加以警覺注意;因果關係2)」
等情(本院卷1頁389-455),足認被告有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尚有應注意轉向車輛及可更加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被告辯述未有過失傷害行為之詞,已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注意轉向車輛及可更加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5,137元、醫療輔具用品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37,469元,
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1頁49-84、203-238);而被告對此等部分費用之支出未為爭執,是原告關於該上開醫療及用品支出費用之請求屬合理醫療範圍之支出,
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於110年3月19日住院,於110年3月19日……於110年3月22日……於110年3月27日接受……等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患肢不宜過度負重……」及醫療鑑定意見書記載「於110年3月27日接受手術,於110年4月1日出院……於111年7月9日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0日出院」之內容(本院卷1頁47、本院卷2頁125),可知原告共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16天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0,000元部分,應認在110,400元範圍內(計算方式:2,400×46=110,400)屬合理,逾此金額亦非有據。
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勘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2頁123-140),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1%。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其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3年8月16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原告陳稱其從事三和國民小學行政助理,月薪為24,926元,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為佐(本院卷1頁485-487),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2,902元(計算式:24,926×12×11%=32,902),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6,762元〔計算方式為:32,902×19.00000000+(32,90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56,76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656,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係從事國小行政助理,月薪為24,926元,110年度所得係247,350元、無財產;被告陳稱其係小學畢業,職業司機、平均收入每月3至4萬元等,及其110年度所得總額555,956元,財產總額2,407,4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頁496、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更加注意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購買金額係75,600元,及達全損無法修復之事,有其提出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1頁55),而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記載已報廢,是依系爭機車購置金額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損害,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上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按,至110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月,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係65,4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費用65,47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5,238元(225,137+37,469+110,400+656,7562+65,470+500,000=1,595,23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看到被告自大貨車後0.16秒即將系爭機車停下來,但係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具有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有可更加注意而未更加注意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13年4月11日函覆鑑定報告書認定「肇事責任認定:……㈡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丙○○-90%(在宅配貨車後方小心翼翼向左行駛,且在看到甲○○自大貨車僅過了0.16秒,便將重機車停了下來;但是丙○○重機車停在對向來車行駛的車道上;因果關係1);甲○○-10%(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應格外加以注意轉向車輛,而未加以警覺注意」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9,524元(計算式:1,595,238×10%=159,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頁157-15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24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0×0.536×(3/12)=10,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0-10,130=65,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