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即 原 告 賴東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
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
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許森永提起上訴,
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9日東土測字第201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方案3701-2(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70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方案3701-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6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元×118平方公尺)+(260元×223平方公尺)=88,660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