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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呂慶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被      告  呂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慶陞、呂**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等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呂慶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慶陞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呂慶安1人取得,被告呂慶安並於111年4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被告呂慶陞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呂慶安,並致被告呂慶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則以:
 ㈠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呂慶安於81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建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購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所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屬呂張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呂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㈡倘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屬無理。
 ㈢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且因身體不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準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86,172元,其1/3即為1,562,057元。是被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得利數額1,562,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其應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陞之積極、消極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4,190元,亦由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產歸還予被告呂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㈣況且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主張之借款債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遲應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為之,待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呂慶陞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呂慶陞積欠借款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呂張彩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慶安一人繼承,並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
 ㈣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有債權198,28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因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抗辯被告呂慶陞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自發生時起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惟原告於取得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於111年2月24日發給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顯已逾15年始行使權利甚明,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呂慶陞清償,原告自無保全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呂慶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1991
2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