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蔡長恩建築師事務所即蔡長恩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蔣文正律師
曾子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何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增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原委託契約書)而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原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3、4樓進行增建工程,服務酬金即委任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8,400元,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酬金11萬8,400元及第二期酬金30萬元。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之會議中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表示欲再擴大增建面積,除將系爭建物1、2樓之面積擴大外,3、4樓增建之面積亦隨之擴大,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現勘基地、繪製變更設計方案圖說,並於112年2月24日兩造之會議中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及提供相關需被告用印之申請書
正本,再於112年3月1日將112年2月24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予被告確認。且由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會議中以口頭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及兩造不斷以書面進行討論(即兩造於111年9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成立變更設計之委任契約(下稱變更委任契約)。
㈡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建物1、2層樓之面積擴大後,原告均有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與結構設計師討論變更設計方案,因尚無法確認1、2樓可擴增多少面積,被告原向原告表示待可確認具體面積及內容需求後再行報價,
惟嗣後又請原告先行提送報價單,是原告於112年3月初向被告提出「台中市神岡區何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增建工程建築設計及複委託(變更)報價單」(下稱系爭變更報價單)。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3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應補正申請建照執照所需之文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即以LINE不斷催促被告應儘速於相關文件上簽章,原告並於112年3月13日將變更設計所有圖面完成且上傳至建照審查系統平台,然被告卻遲未於所需補正之文件上簽章,原告
復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再次發函催促被告儘速處理,並告知若不補正,建照申請將於112年4月8日遭退件。
詎被告仍故意不簽署相關文件,以致建造申請遭退件;被告甚至於112年4月11日,以LINE電話通知原告欲取消建照申辦流程,並於同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無法依都發局之函文內容補正相關文件,欲解除原委任契約。然被告故意不於申請所需之文件上簽章,致建造申請遭都發局退件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變更報價單上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清償期事實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變更報價單之全額83萬4,200元,惟原告僅請求50%之報酬即41萬7,100元。
㈢另原告為處理原委任契約之事務,支出申請鑽探費用2萬7,100元及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此費用依原委託契約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現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費用。為此,
爰依原委託契約書、系爭變更報價單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雖發函予原告,表示欲解除原委任契約,然被告之真意
非為解除該契約,而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委任契約,如認被告先前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被告即以112年3月15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作為終止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對於原告因處理原委任契約而支出之鑽探費用2萬7,100元及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共計5萬0,9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㈢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建物1、2樓擴建乙事進行討論,惟兩造並未就變更之事項達成共識,且被告於兩造討論過程中,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報價,原告遲至112年4月21日會議時,始將系爭變更報價單當面交付予被告,原告
所稱於112年3月初已將系爭變更報價單提供予被告確認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會議曾表示結構技師之費用僅為參考,並不會實際請款,惟系爭變更報價單仍將「結構設計費」列為請款項目,是兩造是否已就委任報價數額達成共識,
顯有疑義。再者,原告雖表示其已完成變更委任契約之事項,惟原告所提之原證11共40張圖說中,原告僅以LINE傳送其中7張圖面予被告;又被告曾提出系爭建物1、2樓柱子需要補強之需求,惟原告後續均未就此提供相關資訊或進行說明。
是以,兩造就變更委任之報酬及委任事項之範圍均未有所共識,就變更委任契約即
難謂意思表示一致,自未成立變更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報價單所示之變更委任契約報酬之50%即41萬7,1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原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3、4樓進行增建工程,服務酬金即委任報酬共計61萬8,400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酬金11萬8,400元、第二期酬金30萬元;原告為處理原委任契約事務,已支出申請鑽探費用2萬7,100元、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委託契約書、欣凱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83、8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訂之原委託契約書,為何種性質?
1.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且各該成立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
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
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原委託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原告之工作事項內容之約定,該契約之標的即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各具一定之分量,是以,原委託契約書之性質應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此復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首
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鑽探費用2萬7,100元及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共計5萬0,9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業以民事陳報狀,向原告為終止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原告因處理原委任契約事務,而支出申請鑽探費用2萬7,100元、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委託契約書、欣凱鑽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83、85頁),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前揭款項,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鑽探費用2萬7,100元及地下水補注安全評估分析簽證費用2萬3,800元,共計5萬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就系爭變更報價單有無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報價單金額83萬4,200元之50%即41萬7,100元之報酬?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會議中以口頭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兩造且自111年9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LINE對話紀錄討論變更方案內容,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現勘基地、繪製變更設計方案圖說,並於112年2月24日兩造之會議中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及提供相關需被告用印之申請書正本,再於112年3月1日將112年2月24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以LINE傳予被告確認,可知兩造已成立變更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由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兩造確有陸續討論關於變更設計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然原告於112年3月2日,傳送標題為「何榮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建照圖稿」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隨即請求原告提出新建樓層之報價,原告則回以「這個因為要依目前的申請面積以及工作量去評估,我整理完之後盡快提供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旋於同年4月11日,被告即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暫緩變更計畫(見本院卷第50頁)。則由兩造之對話訊息所示,兩造尚未就變更設計之項目、價金、給付方式等內容達成共識。
2.再由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召開之會議所示,原告之代理人多次表達:因為三、四樓增建,一、二樓有變更,所以需重新檢討;現在面積變大,還會有追加的費用;消防要再去辦;費用整理好再補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堪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仍持續討論變更設計之內容而尚無定論。
3.至112年4月21日之會議中,原告仍對被告陳稱:「那時候公司有提說報價單要送過來,然後我們同事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就先Key了一個報價,因為原本是說等到你們最後具體的面積,就是這個第四次會議有沒有,具體的面積跟內容需求都訂定之後,我們再行報價,因為從第三次這個會議,你要做增建,然後我們現場的勘查,然後到整個結構設計的變更,結構計(註:應為「技」)師的計算,然後要變到什麼程度,這個其實都是一個工作量之外,我們也都是做完,跟你們確認圖說之後,我才可以確認我們的整個設計面積,所以這個案子的報價本來就是因為這個特殊性,才壓到比較後面才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益
足徵兩造就變更設計之面積、內容需求、價額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原告即先行製作系爭變更報價單;再者,系爭變更報價單上,僅有原告於「建築師」欄位上之蓋章,至於「確認回簽」欄位上則無被告之簽名確認章(見本院卷第81、82頁),
足證被告所辯:兩造就變更委任契約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也未成立變更委任契約等語,應非無稽。
4.從而,兩造就系爭變更報價單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未成立變更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變更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報價單全額83萬4,200元之50%報酬即41萬7,100元,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5萬0,900元。
四、末
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原委託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0,9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