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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