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莊又全
施竣凱律師
朱富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315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315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至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31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亦否認有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其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李文昇,李文昇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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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