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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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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張元隆 
被      告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AI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料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