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7號
原 告 馬睿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締結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授權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原告可透過連線至無限學院網站之網域、APP及相關平台,進行包括設計、行銷、程式等線上課程教學,原告另於112年4月18日簽立無限教練課勤學金獎勵辦法同意書,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進行第一堂16分鐘之課程,因認為收益不大,遂於112年5月20日申請退費。
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系爭契約已生效逾30日為由,拒絕退費。
惟被告提供系爭合約予原告時,並未給予原告30日審閱
期間,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㈡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雖有於112年4月18日進行課程導覽、112年4月27日課程專案啟動、112年5月2日總監安排作業、112年5月11日原告繳交作業(繳交作業期限為112年5月12日)等,惟此部分上課安排的主動權均在被告,是應以112年5月15日原告第一次上課日為完整收受商品之日。原告雖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有拖拉線上課程影片進度條,惟此係被告顧問誘導原告為之,以便讓原告先領取獎學金,原告實則均未觀看影片。而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已申請退費,不論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或觀看影片而論,原告均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提出退費,而
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
㈢另就性質特殊之商品,縱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關於7日
猶豫期之規定,然並不排除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廣告雖稱:①免費一對一諮詢,惟仍需要付費;②線上與老師即時討論,惟實際上仍是由被告安排時間;③三個月成為高薪職人,惟原告上過1堂課,只有16分鐘,覺得收益不大,根本不可能實現;④又被告公司顧問之引導方式亦與原告之需求不同。從而,原告收到商品後發現瑕疵,仍得依照民法第359條、第364條及第365條規定,請求更換商品或
解除契約。
㈣系爭契約條款第21.2.2.3:尚未觀看內容者,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費用全額不予退還之約定,違反依行政院公布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不得記載預付費用購買點數或堂數之使用期限。」之規定;又「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終止契約與退費」之規定,雖係由企業經營者自由填寫,然亦不應違反衡平原則、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終止契約與退費」之約定,並未給予消費者即原告選擇之權利,退費方式顯違反
比例原則,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
㈣又被告雖稱可以貸款方式繳納服務授權使用費,惟謊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為台新銀行之分行
,而資融公司之貸款利息高出一般銀行許多,被告刻意隱瞞此部分貸款方式,違背誠信原則,亦增加原告負擔。又仲信公司最初並未審核通過原告之貸款,被告之顧問即告知要再幫原告找另一家貸款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並謊稱遠信公司為遠東銀行之分行,然原告並未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卻擅自於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填寫原告資料,並在申請人欄位簽立原告姓名,
顯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
㈤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1條之1、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365條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壹、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百分之90之服務授權使用費即194,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初次與原告聯繫,並提供課程演示/展示/試聽/觀看課程內容/產品內容,於112年4月17日透過線上會議方式提供原告課程演示/展示/試聽/觀看課程內容/產品內容及系爭契約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1時36分43秒(依被告所提附件三所示,應為112年4月17日11時36分43秒,被告
答辯狀所載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43秒,顯為誤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雖稱其於同日18時34分始提供email信箱,然此係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原告須加入專屬會員課程服務Line即享用服務,故被告請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以便識別身份核實,原告所陳,顯有誤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不僅持續觀看課程,更有使用系爭契約中之付費服務,從未主張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遭剝奪,應認審閱期之瑕疵已被補正,原告於使用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後,復指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
㈡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0日即申請退費,然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提醒原告可完成獎學金領取並填寫相關勞務
報酬單等資料,原告亦如時繳交相關勞務報酬單等資料;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6日關心原告學習狀況,原告亦回覆有上去留言等語,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後仍持續享有並使用服務及領取實質獎學金。
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留言向被告詢問系爭課程是否可討論如何退費,被告員工則協助提供請假或轉讓等制度,原告後續則置之不理,因系爭契約仍存在,被告仍盡系爭合約義務關懷原告學習狀況及課程進度。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下即交付課程影片,原告可透過網路操作頁面自行安排時段觀看影片課程,並安排進行約定會議時間與被告總監執行討論專案實施方向及執行目的,
非被告所能干涉原告之權益,原告並已先後觀看介面架構與方向性、JavaScript基礎觀念與應用、總監、助教、教練諮詢服務等課程,其因自身因素導致後續預約延後,自無法歸責於被告。
㈣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終止契約與退費」係採「定期定額返還方式」,明確區分退費細則及規定部分退費標準,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終止契約與退費」之規定,
難認有消保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被告與仲信公司為應受帳款暨管理業務之企業關係,原告付款方式不限於申辦第三方金流支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給付方式應以一次全部繳納,包含ATM轉帳、信用卡一次付清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因無法以一次繳納之方式支付,故選擇向第三方金流進行申辦,被告提供簡訊連結予原告後,原告係自行確認是否申辦及填寫資料,並無受到脅迫,原告於仲信公司之申辦頁面同意相關內容並填寫個人資料後,再傳送予仲信公司,亦截圖回傳已送出申請之頁面予被告,頁面下方亦有載明仲信公司之名稱,
難謂被告有何欺瞞原告之情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百分之90之服務授權使用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服務授權使用費總額為216,000元,原告可透過連線至無限學院網站之網域、APP及相關平台,進行包括設計、行銷、程式等線上課程教學,原告另於112年4月18日簽立無限教練課勤學金獎勵辦法同意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系爭契約、無限教練課勤學金獎勵辦法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1至319、511至5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
1.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若於簽約後已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可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有失公平之虞,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原
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惟網路時代,各項線上學習平台選擇眾多,原告就其是否選擇與被告締約乙事,並不存在任何急迫及不得不為之情形,其締約與否之自由未受限制,而被告確已事先提供系爭契約之電子檔予原告,原告亦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12年4月17日11時36分43秒,將包含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在內之電子影像截圖回傳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63頁),則原告或則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後,始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抑或原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而為契約之簽署,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告隨即提供相關之課程導覽、諮詢服務等課程予原告,原告至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詢問退費事宜時,均未曾提及審閱期間不足之事,有兩造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40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因未能仔細閱讀系爭契約條款,以致訂立顯失公平契約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條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定期定額返還:(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__之
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三)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原告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約生效後,若原告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則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被告應全額返還服務授權使用費;於系爭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服務授權使用費30%;如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逾30日始終止契約,則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同條項第2款規定,若原告已觀看課程內容者,則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日或被告已提供服務1%範圍內終止契約,被告應全額返還服務授權使用費;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被告已提供服務5%範圍內始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服務授權使用費30%;如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被告已提供服務10%始終止契約,則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有系爭契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可知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以「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約定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59、364、36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退還服務授權使用費,並非有理:
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物有何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形,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已難憑採。再由兩造之對話譯文所示,原告僅向被告表達其有經濟壓力,及因原告課業、打工等個人因素,以致無暇使用課程資源,未曾提及課程有何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益
足徵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364、365條規定解除契約,顯乏其據。
㈤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退還服務授權使用費,亦非可採:
1.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費,則系爭契約已終止等語。然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為:「顧問~想請問如果現在解約的話會退還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則原告僅詢問若當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可退還多少費用乙事,尚難認原告
斯時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尚於112年5月25日,填載勞務報酬單,向被告申請獎學金;嗣於112年6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提醒原告記得上課及到教室留言時,原告更回以:「已經上去留言了」等語,有兩造之對話、勞務報酬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3、401、407、409頁)。
是以,原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2.再如前所述,兩造係於112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亦於該日生效,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如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逾15日(若原告已觀看課程內容)
或30日(若原告尚未觀看課程內容)始終止系爭契約,則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準此,縱使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確有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依約已無從向被告請求退還服務授權使用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費,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1條之1、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365條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壹、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