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羽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羽粼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