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㈠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係依報價單之供貨
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就此
法律關係之爭議,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說明欄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無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