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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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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依報價單之供貨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就此法律關係之爭議,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說明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