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及牌照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500元×契約
存續期間60月=90,000);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68元,
爰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