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訂購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型號:JT-450P),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定金(下稱
系爭5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柯富強簽收,是
兩造實已成立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取系爭50萬元款項後,
迄今均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未履行交付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兩造雖未約定該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之交付期限,
惟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交付系爭5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有交付機臺之義務,原告
復於111年8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則被告於111年9月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訂單,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自生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惟就返還定金乙事推託不願負責。若被告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7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以
本件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再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自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5年,被告遲未交付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原告已失去訂購該機臺之意義,且原告業於111年10月7日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定金即100萬元,並自受領時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前受領之系爭50萬元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由被告所提出之零件訂購單據(被證4),可見多數訂購單上
所載之日期均早於原告向被告提出買賣要約即107年7月之前,足見被告
所稱其係代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翔公司)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並已用以購買原告所訂購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之零組件,且已交付予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偉乙節,不可採信。
2.否認系爭50萬元款項已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
3.維翔公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予廠商與維翔公司能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連性,證人柯富強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屬實。再者,原告主觀上均認係與被告成立買賣行為,客觀上亦與被告接洽、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定金,被告亦稱後續零組件之採買均由被告負責,是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間,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縱
認證人柯富強之證述為真,亦僅為被告與維翔公司間之分擔行為,就形式外觀上,原告仍係與被告交易,被告仍應負隱名代理之責任。另由柯富強之證述,可知原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即系爭50萬元款項,並無轉為朱振維向黃全善之借貸,亦無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皇公司)之投資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維翔公司購買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型號JT-330P),因
斯時維翔公司甫成立不久,無法使用公司票與他人往來,方由被告出面代收系爭50萬元款項,又被告斯時並無組裝業務存在,是被告於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後即購入JT-330P型號機具所需要之零組件,並交付予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偉,以便維翔公司組裝出貨予原告。詎劉文偉因個人因素不願組裝出貨機臺予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知悉此情後,即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全善協商如何解決爭議,黃全善告知朱振維,若朱振維有把握獨立製造產品,雙方可以合作成立新公司,並將被告前所收取之系爭50萬元款項轉為「黃全善對朱振維之借款」,再由朱振維將借款投入兩方所成立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皇公司)充當股金,且約定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由朱振維所得分配盈餘中扣除返還。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清楚表明不追討訂金,該信函中且記載:「朱振維先生取得建皇之兌現金額後,再以到手現金入股建皇」等語,亦可確認「原告與維翔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已轉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特約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與維翔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既因維翔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且系爭50萬元款項已轉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特約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更遑論加倍返還。又因建皇公司至今仍未有盈餘,黃全善與朱振維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黃全善亦無權請求朱振維清償債務。
㈡縱認被告仍有返還定金之必要,惟被告實已購入超過系爭50萬元款項之零組件並交付至維翔公司,係劉文偉自行
侵占零組件後,不願意組裝完成交貨予原告,顯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不可歸責於兩造之規定,被告應僅需返還50萬元。
㈢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之建皇公司發起人名簿上所載,可知朱振維確實為建皇公司之發起人,並
持有2,000股,是被告所稱系爭50萬元款項已轉為建皇公司股份乙情為真,且
上開發起人名簿中所列「宋坤龍」、「宋文傑」皆為黃全善之妻舅,該二人於原告公司亦分別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是黃全善斯時已透過該二人達成入股建皇公司之目的。
㈣再由證人柯富強於
鈞院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向維翔公司購買型號JT-330號之高速液壓拔樁機,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間,與被告毫無關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前於107年間,訂購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價金為100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並交付予證人柯富強簽收。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復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訂單,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於11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照片截圖、付款簽收簿、芬園郵局存證號碼38、48號存證信函、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9至21、27至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之間: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柯富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何以簽發系爭2張票據給被告公司?)答:因為原告要跟維翔公司訂機器,因為維翔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給廠商,因為朱振維與維翔公司的負責人劉文偉是股東,所以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就幫維翔公司處理原告採購訂單。」、「(法官問: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如何幫維翔公司處理原告的訂單?)答:因為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幫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的零件,這些零件會送到維翔公司去組裝,之後維翔公司再出貨給原告。」、「(法官問:支付給下游廠商零件款項,是由誰支付?)答:由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支付給廠商。」、「(法官問: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向維翔公司請求這些款項?)答:有,但是沒有要到,因為維翔公司不願意給。」、「(法官問: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原本要維翔公司如何支付那些貨款?)答:維翔公司向原告收款後,拿現金給被告公司。」、「(法官問:原告公司是向何人購買機器?)答:向維翔公司購買機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向維翔公司購買機器,也是劉文偉不出貨,為何是由朱振維出面來與黃全善協商?)答:因為原本原告是向維翔公司買打樁機,朱振維是維翔公司的股東,所以由朱振維出面去幫維翔公司接黃全善的這張訂購單。」、「(法官問:原告訂購打樁機的這件事情,朱振維他是代表維翔公司來跟原告接洽訂購事宜?)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則由證人柯富強之證述,原告係向維翔公司購買機器,亦與維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僅因維翔公司斯時輔創立,維翔公司遂委由被告協助維翔公司處理收發票據及接洽零件訂購等事宜,再由被告向維翔公司請領貨款,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之間甚明。
2.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固然均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532號卷第7、9頁),惟被告僅係協助維翔公司收取票據,此業據證人柯富強證述如前,自無從憑此即謂原告係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之間,
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隱名代理之責,為無理由:
1.
按隱名代理
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證人柯富強之證述可知,被告協助維翔公司訂購零件後,會向維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維翔公司應於向原告收款後,交付現金給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是以,被告與維翔公司間,顯然另有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代理維翔公司訂立或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況且,縱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有代理維翔公司之意思,然系爭買賣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無訛,原告據此遽認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
1.返還定金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不負履行契約之責,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自屬
灼然。
2.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維翔公司之間,則縱使原告依維翔公司之指示,將系爭2紙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原告與被告間亦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生給付關係,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因維翔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