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全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施程鍀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1,25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授信及還款有逾期催收呆帳情形、授信異常紀錄、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消債前置調解毀諾,
足證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債務。另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且聲請人多次以簡訊、電子郵件、催告函等方式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
爰依法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1,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正紛紛脫產,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資料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資料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等情狀,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無法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