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
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
假扣押,則日後
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
前揭款項,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
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其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