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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記誠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中,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構成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上開主張,無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起訴書為據,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無從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判被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