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國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
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起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被告死亡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