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項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擦撞,
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項目,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
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與
上開估價單維修
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
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算式:3,194+5,451+12,703=21,348)。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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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