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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6元,及其中新臺幣3,080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714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636元(其中消費款23,794元、循環利息301元、其他費用541元)未給付,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6元,及其中3,080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714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