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為反訴駁回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
寄存送達
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再加計
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3月19日,
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請更誤記脫漏補判
上訴及抗告並給電子全卷狀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