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為反訴駁回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3月19日,抗告人則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請更誤記脫漏補判上訴及抗告並給電子全卷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