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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分期金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