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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富田  
被      告  漆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及訴外人張方旻、王建
  評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遂提起拆屋還地
  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兩造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前將共用之排水裝置掩
  埋,而要求原告將排水系統復原,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4
  分之1,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205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使用以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使
  用設置水管之方式解決排水問題;原告施工前未與被告確認
  費用,且未依約定使用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使用排水管之方式僅能解決系爭建物之排水問題,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關,被告自無負擔該施工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排水系統裝設工程,被告尚有7,205元款項未給付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承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
  尚難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本院卷第19至37頁)推論認定兩造間契約內容,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而認定其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完成系爭建物之排水工程之事實。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