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休閒運動公司)間簽立特許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約定由台灣休閒運動公司參與原告加盟體系經營后里馬場門市店,
惟台灣休閒運動公司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企業標誌而有違反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屬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又被告為台灣休閒運動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為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而依加盟契約第29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依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原告並提出加盟契約為證,請求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準此,本件
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