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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施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372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會車時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64元(含鈑金2,550元、烤漆費用9,757元、零件657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3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道路狹窄,伊與林俊慶係進行共同之目
  的「安全通過」行為所造成之交通事故,不應因車輛不動而
  免責,亦不應車輛之挪移前進而負全責,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林俊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預留足夠空間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已緊貼路邊護欄,左側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已使用約8年,道路之狀況多,有關前方保險桿之維修費用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伊之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應各自處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欄記載:「…①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往遊客中心方向行駛(下坡)②車(即系爭車輛)往露營區方向行駛(上坡)雙方至事故地點會車時,②車靜止先讓①車通行時,不慎發生擦撞。①車②車左前車身擦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林俊慶於發生事故前已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置不動,並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應認林俊慶已盡其所能避免本件事故,若被告無法安全通過,自應先行倒車或下車與林俊慶商量如何處理,惟被告係於判斷可安全通過後而駕車緩慢通過,致生本件事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64元(含鈑金2,550元、烤漆費用9,757元、零件65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本院卷第27至21頁)。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及上開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部分為左前車身,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  
 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5元(計算式:657×1/10=65),加計毋庸折舊鈑金2,550元、烤漆費用9,757元,合計為12,37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72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