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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蔣舜華  

            張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2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甲○○於111年11月5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7巷巷口處,等各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逆向行駛等因素,不慎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次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783元(含工資53,900元、零件65,883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及洪次永未依規定讓車所應負擔之35%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5,4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之答辯:  
 ㈠乙○○辯稱:
  伊於111年11月5日騎乘A車依規定速限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行駛於機車車道內,行經中山路1段7巷巷口處時,洪次永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右轉方導致系爭事故,是本件伊全無肇事責任,毋庸負擔賠償義務。又系爭事故距今事隔多年,原告此時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乎追訴期限亦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辯稱:
  因為伊住家在事發地點旁邊大樓,案發當時伊剛好下班,騎乘B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7巷路口準備駛入騎樓,適洪次永駕駛系爭車輛要右轉,乙○○則騎乘A車在機車道直行,兩車發生碰撞,然伊並未與洪次永、乙○○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並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5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7巷巷口處,各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逆向行駛等因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5-2、37-41、175-179、53-82頁),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㈠①洪次永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外快車道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③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妨礙行車動線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主因。㈡②乙○○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至乙○○另辯稱系爭事故距今事隔多年,原告此時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乎追訴期限亦不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規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格上公司知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於113年11月5日屆滿,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格上公司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二人求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乙○○辯稱原告權利行使有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虞,礙難憑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因修復費用119,783元(含工資53,900元、零件65,88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175-17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復費用估定為16,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3,900元,系爭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69,943元(計算式:16,043+53,900=69,943)。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洪次永駕駛系爭車輛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外快車道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乙○○所騎乘之直行A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甲○○騎乘B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妨礙行車動線致生事故。同為肇事主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乙○○無駕照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972元(計算式:69,943元×50%=34,972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送達甲○○、乙○○(見本院卷第90-92頁),即被告二人各自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4,972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並依被告二人之聲請,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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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3×0.369=24,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3-24,311=41,572
第2年折舊值    41,572×0.369=15,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2-15,340=26,232
第3年折舊值    26,232×0.369=9,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2-9,680=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1/12)=5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509=16,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