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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後貿然往左迴轉,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8元、精神慰撫金76,602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98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675號函檢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98元(計算式:13,398+30,000=43,39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718元(計算式:43,398×0.8=34,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