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陳桄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社東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三社東路10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欣所有並駕駛之BAW-2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6,017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系爭車輛除如照片所示之T點白色部分(鈞院卷第96頁)之損害係因被告車輛撞擊所致外,其餘下方刮傷部分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子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46,017元,其中零件費用29,637元、工資9,230元、烤漆費用7,1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則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依照本件事故撞擊情形,是否會造成照片中(本院卷第35頁、第96頁、第119頁)系爭車輛後下保險桿、擾流板之刮痕(即照片上打勾部分之刮痕)?又這種刮痕主要是因為什麼撞擊原因導致的?經太古公司函覆略稱本件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下保險桿、擾流板刮傷(下稱系爭損害)之可能,惟僅依鈞院來函附件尚無法確認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以及系爭損害是否係本次事故發生等語,有太古公司114年4月1日BCW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系爭車輛後方撞擊,併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後方),及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打勾處刮痕部分亦有與T點相同之白色掉漆,且兩者之受損位置相近等情堪認T點以外部分之維修項目即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8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5,3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765元(計算式:5,385+9,230+7,150=21,76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765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37×0.369=10,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37-10,936=18,701
第2年折舊值    18,701×0.369=6,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1-6,901=11,800
第3年折舊值    11,800×0.369=4,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0-4,354=7,446
第4年折舊值    7,446×0.369×(9/12)=2,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6-2,061=5,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