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紀師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