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明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本金請求金額4萬4683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彤駕駛郭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46650元(零件3619元、工資4303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446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伊沒有錢給付,且伊沒有參與系爭車輛修繕,也看不懂修車
的工單,不確定這是否就是本次車禍造成的損害。並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46650元(零件3619元、工資43031元),有原告所提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車尾(後),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亦均係集中在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位置且系爭車輛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11年12月22日即進廠估價、維修,及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等情,堪認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683元(工資4303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52元=4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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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9×0.369=1,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9-1,335=2,284
第2年折舊值 2,284×0.369×(9/12)=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632=1,65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