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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