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辰
郭璦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一段3巷9弄由南向北倒車,至大富路一段3巷9弄與大富路一段3巷14弄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品甯所有並臨停於大富路一段3巷14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9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4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44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品甯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1.3公尺,致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訴外人陳品甯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禍暫停不當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陳品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品甯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陳品甯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449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33頁),並無更換
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44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品甯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014元(計算式:11,449×0.7=8,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44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8,01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