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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張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3時11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因被告之停車疏忽,該機車不慎向後滑行,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萍所有、訴外人謝健秋所駕駛並停放於中正路24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600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20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健秋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紅線,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因停放疏忽致該機車向後滑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88,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騎樓,業如前述,而停放機車之時,倘架立中柱,因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可避免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亦或傾倒;倘若僅架立側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易生機車輪胎向地勢較低之處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是以停放機車之人,於停放機車之際,本應依其停放機車所處之地勢環境及情狀,採行妥之方式而為停放,方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停放機車,本應注意其所停放之地勢是否適於以架立側柱之方式為停放,然被告疏未注意,仍僅以架立側柱之方式停放機車,足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疏失甚明。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第一次停放機車時即有滑動之情形,其前去將機車停放好,但機車仍第二次滑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顯已知悉該處因地勢落差等影響,機車極易發生滑動情形甚明,然被告竟仍以架立側柱之方式停放機車,於未逾20秒,即因該騎樓之地勢環境,致使該機車輪胎向後滑動後向右側傾倒,致碰撞系爭車輛,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輪胎受地勢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側柱停放該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訴外人謝健秋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之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是訴外人謝健秋將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訴外人謝健秋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謝健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謝健秋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8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638元、工資24,632元、烤漆費用36,3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57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云云。惟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向後滑行傾倒後,右側車身係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受損部位核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所列之維修項目部位相符,實難認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上揭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依據上揭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之項目及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6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又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4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5,209元(計算式:4,247+24,632+36,330=65,20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謝健秋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5,646元(計算式:65,209×0.7=45,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600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65,209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45,64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4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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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38×0.369=10,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38-10,198=17,440
第2年折舊值        17,440×0.369=6,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40-6,435=11,005
第3年折舊值        11,005×0.369=4,0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5-4,061=6,944
第4年折舊值        6,944×0.369=2,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44-2,562=4,382
第5年折舊值        4,382×0.369×(1/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82-135=4,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