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間通知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發給被告
資遣費,然因原告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以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2年9月11日核發
資遣費158,400元予被告,而被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3,000元,經核算被告得領資遣費應為138,000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上開溢領之資遣費20,400元(158,400-138,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2月即要求被告簽署降薪同意書,資遣費不應以扣除無薪假後之薪資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給付資遣費158,400元予被告;被告於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23,000元等情,有資遣費收據、領款簽收單、領薪清冊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2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本工資,112年為每月26,400元,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縱兩造曾約定被告112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3,000元,然所約定工資已低於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受兩造約定工資總額之限制,是原告應按上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之報酬,且 依被告工作年資,原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158,400元(26,400×6),亦即本件被告以受僱於原告之勞工資格有權受領資遣費158,400元,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顯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資遣費,顯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