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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邱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大雅交流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馮繼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843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墊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1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從大雅方向上大雅交流道,當時已經向右變換車道完成了,從右後視鏡看到系爭車輛一直從伊車右後方往前行駛,不知為何就與伊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再酌以訴外人馮繼輝於警詢時稱:伊從臺中市區上大雅交流道,當時伊排隊要進入主線車道,有注意到KEL-2350號車從大雅方向上交流道,他車在伊車左後方,伊看見對方從左後方逼近,故伊加速往前,在加速過程中,伊車左後車尾就與KEL-2350號車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與馮繼輝於前方車道縮減欲進入同一車道時,均應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皆未循此規定,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與馮繼輝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馮繼輝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馮繼輝應各負50%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0,107元,其中零件費用14,710元、工資7,055元、烤漆費用8,34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3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7,956元(計算式:2,559+7,055+8,342=17,956)。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與訴外人馮繼輝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978元(計算式:17,956×0.5=8,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107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17,843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8,9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為公示送達(於113年6月2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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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10×0.369=5,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10-5,428=9,282
第2年折舊值        9,282×0.369=3,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2-3,425=5,857
第3年折舊值        5,857×0.369=2,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7-2,161=3,696
第4年折舊值        3,696×0.369×(10/12)=1,1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6-1,137=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