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原
劉書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車主邱翊閎為被告,然嗣查明實際駕駛人為陳盈妤,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被告為陳盈妤,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廖姵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9日10時26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8,992元(工資7,00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4,79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駕駛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
惟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很遠,伊沒有感覺有撞到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系爭8771-R8自用小客車亦無擦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僅載明:「乙方駕駛於12時30分於上述時地駕駛ABZ-9688自小客欲離場,發現該車右前保桿語輪弧有些微擦損,故前往儷宴會館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女子駕駛8771-R8自小客於10時26分離場有撞到乙方車子,故前來派出所做資料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未見系爭8771-R8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畫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至60頁),亦無法證明此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ABZ-968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確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8771-R8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既未能舉證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