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69元,經原告受讓前述
債權後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專案補貼款即
違約金部分應
適用15年時效。為此,
爰依電信合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補貼款,皆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前揭電信費用及補貼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號卷第5至18頁),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
1.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
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2.
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所得請求之電信費債權係於102年10月31日前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
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補貼款部分:
1.原告固主張補貼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
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一定金額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及手機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
,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換言之,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2.觀之
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立之高用量3G新哈啦頭家990特價手機方案申請書及高用量促銷專案365特價手機申請書之內容,被告均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且24個月內部不得更改費率方案或退租等情,認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堪認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對補貼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