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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徐祐翎即徐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69元,經原告受讓前述債權後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部分應用15年時效。為此,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補貼款,皆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及補貼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號卷第5至18頁),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2.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所得請求之電信費債權係於102年10月31日前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補貼款部分:
 1.原告固主張補貼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一定金額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及手機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換言之,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2.觀之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立之高用量3G新哈啦頭家990特價手機方案申請書及高用量促銷專案365特價手機申請書之內容,被告均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且24個月內部不得更改費率方案或退租等情,認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堪認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對補貼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