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呂俊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林敏
上列
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將
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2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於113年2月22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直至113年2月26日始告知原告須盡快處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親自至系爭房屋轉交鑰匙予原告。
詎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施工當日下午提供另一份原告從未見過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未包含之施作項目一併列入該合約書中,並變更油漆顏色,因該合約書與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原告即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於113年2月28日致電被告兒子江先生,告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由,未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傍晚仍至警察局報案,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7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房屋2樓批土加漆及前面房間隔間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其中批土加漆費用為3,50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拿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欲進行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估價,
惟之後並未聯繫被告,經被告請求警察聯繫原告後,詢問原告是否施作油漆工程,原告則拒絕施作;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時間、價錢、內容等達成任何契約
合意,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先支付定金,
可證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請求我已經施作完成的工程款,估價單第三項已經完成,第二項則完成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列明請求之細項,分別為批土加水泥漆費用為3,500元(材料2,740元、工資76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0頁),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隔間完工照片(含批土、AB膠)、批土、水泥漆、AB膠材料照片及進貨單、原告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材料等待被告開門照片、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工照片、三九塗料行、泰興建材及誠銘合板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進貨並在系爭房屋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至原告另案施工場所中請原告協助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時,有用紙條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號碼)予原告,而原告在113年2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時,亦曾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電聯被告,原告在113年2月27日施工當日前,皆是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通聯
記錄及兩造之電話錄音檔案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此份錄音檔案內容:113年2月21日,被告對於原告至系爭房屋場勘,曾回覆原告:「一樓的小姐開門沒?有來開門嗎?」、「這樣你上去看」、「二樓三樓現在沒有人住,你上去看」、「我還有很多間要做」等語;113年2月26日施工前一日,兩造亦曾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三樓二樓一起估價」、「二樓訂平,二樓三樓50,000元嗎?」、「要50,000元喔」、「那就快60,000了喔」、「59,000二樓訂平,三樓不用處理」、「要啦,一定要補」、「三樓19,000,這樣二樓就比較多」、「三樓才估19,000元,而二樓怎麼那麼多」、「不要全部價格,我不會跟他們算」、「扣掉三樓的不做,要多少」、「41,000喔,一起補平」、「二樓加隔間」、「我之前就有說,可以算便宜,因為他們是辛苦人,如果可以減少一些價錢」、「算這樣的價格,我說出來他們不知道會不會接受」、「再減價一下」、「那邊都補平而已」、「說好38,000,這樣我跟我媳婦講」、「這樣你明天來做,還是今天」、「沒開門我會去開門我有鑰匙」、「明天8點可以,好謝謝」等語;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施工當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請被告協助開門,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你現在在現場嗎?」、「抱歉!這樣我過來」、「你走過來馬路,走過來對面好嗎?」、「你走過來對面,拿鑰匙好嗎?」、「你可能不會開門喔!你可能不會開,我過去開門」、「那門鎖有損壞,你不知會不會開」,「我過去我過去」、「差不多兩分鐘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衡酌上開證據及勘驗內容,兩造間於施工前之113年2月21日即開始聯繫,被告亦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施作系爭房屋哪些樓層及部分、工程之報酬金額等,而被告於施工當日亦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開門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持續聯繫,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價額亦有合意,原告係在被告確認及同意下透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尚難採憑。
㈤綜衡上情,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既係經由兩造充分討論下所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所
拘束,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施作時給付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辯稱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1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