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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晉瑜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晋瑜珮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819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晋瑜珮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雖已與晋瑜珮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晋瑜珮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公司即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後,於112年9月14日再跟被告調解,惟調解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才會與晋瑜珮調解,並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支付完畢,若晋瑜珮有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就不會去調解,且調解當時係被告母親代理被告出席,被告母親不認識幾個字,故認為晋瑜珮應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晋瑜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晋瑜珮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7萬1,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8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是否為112年9月14日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包含,原告是否得在賠償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予晋瑜珮後,再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一經成立,在當事人未針對調解內容另向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時,上開調解內容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⒉被告與晋瑜珮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23頁),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含車輛損害賠償金)。給付方法: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6萬元,由聲請人(即晋瑜珮)點收無訛;餘款6萬元於112年9月18日前給付。」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給付予晋瑜珮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部分,而被告亦係在本院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之協調下,本於己意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辯稱晋瑜珮已先向原告請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後,進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晋瑜珮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係屬重複獲取強制險理賠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以調解期日時,被告母親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告參與調解程序,因被告母親不識字,且晋瑜珮亦未如實透露其已事先向原告請領強制險理賠之事實,致被告基於錯誤認知下簽立此份有瑕疵之調解筆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依據,轉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惟被告既係本於信賴關係下,委任其母親擔任代理人,協助被告進行調解事宜,則被告之母親於調解程序中代替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特別事由,基本上,被告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否定其法律效果。至被告辯稱晋瑜珮有未如實告知先行請領強制險理賠之情形,因而致被告陷於錯誤下簽立與被告真意不符之調解內容,然基於調解成立下所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在未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系爭調解筆錄仍屬有效而具有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