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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蕭輔弼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5月26日5時50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OYOTA、車型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承租日數為2日,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憑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遂於111年5月29日20時4分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因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為每日1,250元,自111年5月26日5時50分至111年5月28日5時50分之租金共為2,500元;逾期租金為每日3,000元,當日逾期6小時即算逾期1日,是自111年5月28日5時50分至111年5月29日20時4分,逾期2日之租金共為6,000元,以上共計為8,500元。
 2.油資1,946元:
  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46,236公里,還車里程為146,844公里,共使用608公里,以每公里3.2元計算,共計為1,946元。
 3.ETC通行費(含停車費)258元:其中通行費為163元,停車費為95元。
 4.調度費3,000元:被告未於111年5月28日5時50分返還系爭車輛,應支付調度費3,000元。
 5.系爭車輛維修費20,814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7,50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維修費20,814元。
 6.營業損失6,300元:系爭車輛共計維修3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6,3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000元×70%×3日=6,300元)。
 7.以上,共計40,818元。
  ㈡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8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通行費表格、停車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4元(計算式:租金8,500元+油資1,946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258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6,300元=20,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7,857元、工資6,585元、烤漆費用11,748元、稅額1,3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5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6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稅額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0,812元(計算式:1,169+6,585+11,748+1,310=20,8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6元(計算式:20,004+20,812=40,81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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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7×0.369=2,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7-2,899=4,958
第2年折舊值        4,958×0.369=1,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8-1,830=3,128
第3年折舊值        3,128×0.369=1,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8-1,154=1,974
第4年折舊值        1,974×0.369=7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4-728=1,246
第5年折舊值        1,246×0.369×(2/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77=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