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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莊詠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亮所有並駕駛之BRH-1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9,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校正、左後門外把手維修及左後葉校正之維修費用有疑問;左後燈、後保桿並未損壞;電腦設定、防鏽之費用則不應提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伯亮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林伯亮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9,005元,其中零件費用1,800元、工資12,805元、烤漆費用2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有關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經太古公司函覆略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且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太古公司之回函及其所附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左後車尾擦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28元(計算式:1,523+12,805+24,400=38,72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伯亮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9,364元(計算式:38,728×0.5=19,364)。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9,364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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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5/1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277=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