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詠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李嘉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亮所有並駕駛之BRH-1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9,3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惟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校正、左後門外把手維修及左後葉校正之維修費用有疑問;左後燈、後保桿並未損壞;電腦設定、防鏽之費用則不應提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環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伯亮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林伯亮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9,005元,其中零件費用1,800元、工資12,805元、烤漆費用2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經太古公司函覆略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且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太古公司之回函及其所附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
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再
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左後車尾擦損
等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28元(計算式:1,523+12,805+24,400=38,72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伯亮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9,364元(計算式:38,728×0.5=19,364)。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9,364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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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5/1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277=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