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張慧玲
倪玉禎
葉麟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潭子區TOYOTA豐田汽車中部汽車服務場」為被告,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就被告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送至被告進行汽車4萬公里保養,被告維修人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需更換電瓶,
惟原告堅持不更換,被告即完成保養工作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引擎蓋發現電瓶液已滲漏,致系爭車輛之避震器、傳動軸及其他零件損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2元、代步車資3,000元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被告進行保養時,並無更換電瓶及實施電瓶液添加作業;車主不願進行保養之汽車零件,被告不會強迫更換,汽車電瓶本就是耗材,一般使用約2年就需更換,系爭車輛來保養時並未發現電瓶有滲漏腐蝕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車輛電瓶液溢出造成零件生鏽為被告所致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被告進行系爭車輛保養,嗣於113年1月25日發現系爭車輛電瓶液滲漏,致其受有相關修復費用、代步車資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車輛零件及車輛照片、被告服務明細表、維修檢查表,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電瓶液滲漏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為保養工作具有不法性,及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以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