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
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32,064元(零件20,460元、工資11,604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車身號碼、年份均與系爭車輛行照上之資料不符,且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擦傷,更換保險總成及燈具部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施工及更換零件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64元(零件20,460元、工資11,604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右側確有擦撞痕跡,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後車身部位,堪認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號:0000-00」、「廠牌型號:OUTBACK」、「顏色:銀」、「車主:侯宏志」均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資料相符,且原告業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身號碼:JF1BS9LC2HG124124」、「年份:2017」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資料不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直至111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046元(計算式:20,460×10%=2,046),並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604元,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為13,650元(計算式:2,046+11,604=13,65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